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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45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南风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南风机械厂,永康市芝英旭康机械配件厂,卢康正,胡旭红,何志山,李兰娇,永康市八口塘志山五金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45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永康市南风机械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八口塘村后坑。法定代表人:李兰娇。被执行人:永康市芝英旭康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凤山寺口村。法定代表人:胡旭红。被执行人:卢康正,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胡旭红,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何志山,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李兰娇,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永康市八口塘志山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八口塘村八口塘东路51号A幢、B幢。法定代表人:何志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南风机械厂、永康市芝英旭康机械配件厂、卢康正、胡旭红、何志山、李兰娇、永康市八口塘志山五金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旭红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7幢2-602室的不动产。现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旭红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7幢2-602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00342266号,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1)第6-13683号,他项权证00252217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何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