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285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程,男,汉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果市支行行长,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张得胜,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得胜在所属白果市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2017年4月30日到期,用于建房。到期后,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张得胜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张得胜立即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得胜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得胜在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2017年4月30日到期,用于建房。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得胜偿付利息1410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得胜与祁阳农商银行白果市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得胜应当按合同规定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得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贷款之次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张得胜已偿付的利息14105元在计息时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证据清单: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清单: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得胜于2016年6月30日在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果市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2017年4月30日到期,用于建房以及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得胜偿付利息14105元等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