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信丰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芳,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吕某向高中恒(另案处理)转账101444元,购进假冒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089盒,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对外予以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吕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向高中恒(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2元至100元每盒的价格共计购进假冒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089盒,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高中恒转账共计人民币101444元,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销售给他人。其中,2016年8月间,被告人吕某以人民币100元每盒的价格向张某1超销售假冒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230盒,得款人民币23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某以人民币103元每盒的价格向梁某销售假冒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20盒,得款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高中恒、徐某1、梁某、李某、张某1超、徐某2王某、刘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定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