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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占平与校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平,校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914号原告:郭占平,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被告:校明辉,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校书桂,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校明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校军海,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栾城区,系被告校明辉的侄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号。注册号:130100300031076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李子晗,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占平与被告校明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静、被告校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校书桂、校军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李子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96.89元、误工费10849.83元、护理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被告校明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发生交通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逃逸后,我公司不能确认司机是否醉酒,也不能排除当时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故我公司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经交警确认后,校明辉驾驶车辆逃逸,逃逸为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告知即生效,我公司的保单反面有责任险的条款,该条款的责任免赔部分明确写明,逃逸是责任免除部分,故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一并发表。但质证意见不代表赔偿承诺,只是对证据本身发表意见。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0时50分,被告校明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区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赵村××段,与前方郭占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校明辉没有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校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占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应用促骨愈合药物治疗,继续行右上肢悬吊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骨折完全愈合之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骨折完全愈合之后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如出现患肢疼痛、肿胀加重等不适随诊。2017年4月20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提交了其伤前3个月日均收入98.41元的相关证据。提交了护理人郭鹏飞(原告之子)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日收入100.89元的相关证据。校明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校明辉为原告垫付4000元。以上有交通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3096.89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以上三项共计15046.8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046.89元,因校明辉无证驾驶,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偿,因此,应由校明辉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应为93天,误工费为(93天98.41元)9152.13元;护理费(15天100.89元)1513.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865.48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212.3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165.48元,由校明辉赔偿5046.89元,已赔偿4000元,还应再赔偿1046.8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占平赔偿款21165.48元。二、被告校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占平赔偿款1046.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校明辉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