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宋峻峰、王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宋峻峰,王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47号原告:张世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峻峰,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王佩红,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叶鲁路延伸段北侧(县交通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9960004K。主要负责人:丁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世强与被告宋峻峰、王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被告宋峻峰、王佩红、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峻峰、王佩红赔偿医疗费150102.03元、误工费25942.50元、护理费302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10546元、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间10年)34941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989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数额为872389.9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436194.97元。2、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卫东区××路段××与被告宋峻峰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宋峻峰和原告张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世强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等。豫D×××××号摩托车的登机所有人为王佩红,系宋峻峰妻子。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目前原告医疗费已经花去了138539.03元,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宋峻峰辩称,肇事车辆摩托车车主登记的是王佩红,我是肇事司机,我与王佩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自己骑摩托下班,事故发生时候王佩红不知道,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垫付钱。王佩红辩称,我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其他同宋俊峰意见。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法庭核实后,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庭对肇事车辆车主核对其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他意见待质证后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张世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户口记载原告张世强事故发生���已经年满61周岁,按照国家的规定属于已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张世强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应当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其称从事农业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与理由客观真实存在,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和外购药物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质证表示,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出院后的403元的票据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购药发票同出院后票据质证意见。经审查,张世强出院证显示治疗效果为好转,其出院后在叶县中医院行门诊检查支付403元合乎常情,应予确认采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有“人血白蛋白针(自备药品)”,与其提供外购药物票据显示药物名称“球蛋白”相互印证,对外购药物票据予以确认采信。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质证表示,根据病历首页记载原告张世强属于无业人员,且原告患有××,应扣除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用,病历缺少出院证。经审查,虽住院病历中显示诊断有××等非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但未显示有相关治疗情况,且在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伤过程中,××的病情综合治疗,是否影响相关治疗方案及治疗效果,不能仅以诊断有其他病情而排除治疗事故受伤的必要方案,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具体区分金额,而原告已依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质证表示,鉴定结果参照的标准于2017年1月日作废,待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到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世强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徐村路段时,与沿东平郏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宋峻峰驾驶的豫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世强、宋峻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宋峻峰和原告张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世强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挫裂伤、大脑挫裂伤、左顶叶血肿术后、右顶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4、左基底节区脑梗塞;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6、低蛋白血症、贫血;7、上消化道出血;8、××,肝功能受损;9、顽固性呃逆,经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0102.03元(含外购药物费用)。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世强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张世强损伤致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世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5010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即54天×50元/天);3、营养费540元(即54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程度等情况确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酌定一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据其诉请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053.88元;(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5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216天×1人)5、伤残赔偿金:据其诉请,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0018.70元;(11697元/年×19年×90%)6、其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其诉请的护理期限,本次诉讼暂处理���持护理期限为定残后三年即至2020年4月16日,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571元;(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年)其后年限护理费用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33857元/年,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相应比例逐年计算至去世之日止,但至多不超过其诉请的10年(含本次诉讼处理年限)。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45000元为宜。另,被告宋峻峰驾驶的豫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佩红,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宋峻峰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世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宋峻峰与原告张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峻峰依法应向原告张世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世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张世强诉请要求被告宋峻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峻峰驾驶的摩托车虽登记为被告王佩红所有,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世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佩红关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情形,故其要求被告王佩红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峻峰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世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53342.03元,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10000元,不再承担该部分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143342.0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据原告诉请酌定由���告宋峻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1671.02元。同理,原告张世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共计376643.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266643.58元,由被告宋峻峰承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3321.79元。其中,原告张世强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本次诉讼暂处理支持护理期限为定残后三年即至2020年4月16日,其后年限护理费用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33857元/年,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相应比例即50%逐年计算,即按照16928.50元/年的标准逐年支付至去世之日止,但至多不超过其诉请的10年(含本次诉讼处理年限)。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强110000元(不含已经先行���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峻峰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原告张世强各项损失共计204992.81元,并需按照16928.50元/年的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逐年支付护理依赖费用至张世强去世之日止,但至多不超过7年(不含本次诉讼处理年限三年)。综上所述,原告张世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峻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世强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04992.81元,并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16928.50元/年的标准逐年支付护理依赖费用至原告张世强去世之日止,但至多不超过7年(不含本次诉讼处理年限三年)。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世强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不含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强对被告王佩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宋峻峰负担6275元,原告张世强负担156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宋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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