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会宗与万见锋、刘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宗,万见锋,刘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224号原告:张会宗,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滨区。法定代理人:耿某,女,汉族,194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会宗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曼,系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玉,系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万见锋,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嵩县。被告:刘武军,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张会宗诉被告万见锋、刘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上午,我在孟津县××湖社区××楼施工过程中,在高空操作时,由于被告包工头万见锋指挥不当,致使我从6楼高空坠落造成身体伤害。该工程由被告刘武军承揽后将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见锋承建。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复合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住院共计53天。关于赔偿事宜,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终于在2015年8月1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万见锋一次性赔偿我人民币4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0066.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万见锋辩称,我从被告刘武军处承揽的楼房主体工程建筑,原告张会宗跟着我干活,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在2015年8月16日我已经跟原告、见证人耿某及担保人张宏建达成协议,一次性付给原告40000元,与刘武军和我再没有任何责任纠纷。40000元我已经付给张宏建,他给我出具有收款收据,该款是张会宗让张宏建保管。我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刘武军辩称,我个人从南阳贵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我将楼房的主体工程包给万见锋,万见锋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我找不到其家属,在麻屯镇司法所经麻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我与万见锋达成协议一份,由我付给万见锋90000元,由万见锋照头负责张会宗的一切事宜。钱我已经付过,不应该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武军从南阳贵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孟津县××湖社区××楼工程,并将楼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见锋,被告万见锋雇佣原告张会宗干活。2012年8月8日,被告万见锋安排原告张会宗升高龙门架,原告张会宗在升高龙门架时从龙门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万见锋照头支付。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武军与被告万见锋在孟津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刘武军补充被告万见锋90000元,由万见锋照头负责张会宗一切事宜,此后因张会宗引起的纠纷,由万见锋照头负责处理,刘武军不再对张会宗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已对上述协议所述90000元进行了折抵。2015年8月16日,原告张会宗与被告万见锋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会宗在麻屯镇工地受伤,痊愈后与万见锋协商,一次性付给张会宗人民币40000元,后果与工地和万见锋没有任何责任纠纷”。原告张会宗、被告万见锋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确认,因原告张会宗存在精神障碍,父母双亡,原告张会宗目前的监护人耿某作为见证人,原告张会宗的亲属张宏建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签名按指印确认该协议。2016年1月,原告张会宗以被告万见锋未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张会宗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张会宗属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万见锋称2015年10月15日,自己已按协议书内容,将40000元交给担保人张宏建,该款由张宏建代为保管,并向本院提交张宏建收条一张,但表示自己向张宏建交付40000元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张会宗对此表示,自己从未委托张宏建代自己收取并保管该4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会宗向被告万见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万见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会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会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会宗照头支付,双方并于2015年8月16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张会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免除了被告万见锋之外责任主体的民事义务。原告张会宗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协议也由其目前的监护人及其他亲属签名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张会宗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法律专业知识有限,存在因误解或能力有限导致不能最大限度维护张会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距协议书达成之日不足一年,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在该协议内容之外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万见锋并未将赔偿款支付原告本人或支付原告合法的监护人,被告万见锋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万见锋与案外人张宏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被告万见锋可与其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宗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会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会宗承担500元,被告万见锋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