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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瑞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瑞军,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泰顺县交洋泰星玩具厂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瑞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廖瑞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交洋往罗阳镇城区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70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1ml/100ml。经鉴定,廖瑞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廖瑞军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瑞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瑞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瑞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瑞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蜀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