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五清与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五清,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五清,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719911010940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贵,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10206048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广电南路山水阳光城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1656197E。法定代表人:谢卓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昭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111450。上诉人高五清因与被上诉人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五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文、高春贵,被上诉人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昭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五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谢卓凌为本案被告。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就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1、谢卓凌系怀化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高五清主张,本案中作为重要依据的“承诺书”系谢卓凌亲笔书写,该行为系谢卓凌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涉及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谢卓凌应当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债权债务的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陈明安以及张清云均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3、如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1元退回上诉人高五清。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王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