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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超诉被告郎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超,郎兴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18号原告:王占超被告:郎兴华原告王占超与被告郎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理石人工安装费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安装理石窗台板等,共计发生安装费3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被告欠原告理石人工安装费3700元,于同年2月16日还清,如还不清,愿加倍偿还。”但至今被告也没有还清欠款。被告郎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安装理石窗台板等,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费37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理石安装人工费3700元,2月16日前还清,如不清,愿加倍偿还,欠款人郎兴华”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加工尺寸图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郎兴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原告为被告安装理石窗台板,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在欠条中所写的:如还不清,愿加倍偿还,应视为是对被告不履行给付原告人工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给付违约损失3700元超过法定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兴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超安装费37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桂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勾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