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45号原告:XX,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德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XX与被告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9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德明于2011年11月29日经侯雨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又由郭瑞琴担保。原告于2014年起诉郭瑞琴,神木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瑞琴偿还原告借款,但郭瑞琴不承认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向借款人高德明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3日付息2000元,2015年3月8日付息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再次起诉。被告高德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德明既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4%,该利率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9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