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建与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3民初9715号原告:王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洪斌,总经理。原告王建与被告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以下简称广夏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被告广夏食品厂之法定代表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原告从2004年9月28日起至2034年9月28日止对租赁合同约定的25亩土地及地上物建筑享有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村东(2001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给原告25亩(包括冷库),位置是从南围墙往北25亩租给原告建厂使用。租期为30年(2004年9月28日至2034年9月28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共计人民币75万元,租金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办公楼由甲方出资装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给了被告租金并且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双方确实曾经共同使用争议标的,后被告私自处置争议标的虽对原告口头予以承诺,但并为切实保障原告权益,现双方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为确认合同效力,进一步保障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广夏食品厂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确实存在,我曾经也跟王建商谈过,要求退还75万元钱款并给相应的补偿,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在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广夏食品厂与案外人刘秀旺及刘仁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夏食品厂同意将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房屋面积3876.91平方米转让给刘秀旺、刘仁超使用。后,案外人刘秀旺及刘仁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广夏食品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夏食品厂协助案外人刘秀旺及刘仁超将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及《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过户至刘秀旺名下,广夏客家食品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夏食品厂协助案外人刘秀旺及刘仁超将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及《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过户至刘秀旺名下。现王建本案起诉所涉租赁土地及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刘秀旺名下,刘秀旺于2017年3月7日分别取得位于顺义区天北路赵全营段×号院面积为34595.77平米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号】及位于顺义区天北路赵全营段×号院面积为2528.39平米1幢等12幢楼房屋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号】。本院将上述情况均向王建予以释明,王建表示在此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其不清楚案外人刘秀旺起诉广夏食品厂的情况。关于租赁合同,王建仅能向法庭提交2004年9月28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而广夏食品厂对该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予以认可,本院曾两次明确要求王建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原件,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前及2017年6月19日前,但至今王建未能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原件。关于租金给付,王建陈述因广夏食品厂欠付其75万元,后因无法偿还才签订租赁合同用欠款抵付租金,并且该75万元是分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付,王建陈述其家中常年存有现金。关于涉诉租赁土地使用情况,王建陈述其在承租涉诉租赁场地及房屋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只是存放了米、面等物品。关于涉诉租赁办公楼装修,王建陈述是其找朋友装修的,具体装修情况不清楚也没有付过装修款。另,经本院向案外人刘秀旺核实,刘秀旺表示其并不知晓王建与广夏食品厂就涉诉土地及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在其起诉广夏食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中王建也从未出现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虽广夏食品厂对于王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建并不能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且根据王建的陈述,其在租赁涉诉场地及房屋后并未实际使用,且对于租金的支付及办公楼的装修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建所陈述的情况与一般人对于签订租赁合同后履行情况的理解不符,同时鉴于涉诉租赁场地及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刘秀旺名下,如认定王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势必对于案外人刘秀旺实际使用涉诉租赁土地及房屋产生较大影响。故在王建仅能提交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的情况下,虽广夏食品厂对此表示认可,但本院考虑现涉诉租赁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认为王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夏食品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王建以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