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568靖飞龙与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飞龙,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68号原告:靖飞龙,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蒋诚,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靖飞龙诉被告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日起,每月2%的利息,合计1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结算到执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93元,借款期限是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息共计10000元。被告蒋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蒋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蒋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靖飞龙借到9793元,约定利息为2%,于2017年3月31日14点之前还清”。同日,原告汇款9793元至被告兴业银行的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诚结欠原告靖飞龙9793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亦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诚归还9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飞龙借款979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靖飞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诚负担(该款原告靖飞龙已预交,应由被告蒋诚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靖飞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