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索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索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索某与其朋友王某甲等人在竹山县城关镇上庸城简朴寨酒店聚餐饮酒,后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凌晨,竹山县城关镇水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过程中,欲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被告人索某的阻拦,民警劝告索某不要阻拦其执法,索某不听劝告,并用手强行掰民警的手指。民警警告无效时,将索某控制在警车上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索某在警车内将民警侯某右脸颊咬伤。后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索某对受伤民警侯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病情证明、警官证、竹山县公安局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的证言;3、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索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酒后在公共消费场所,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故意阻拦,并暴力咬伤一名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索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及时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