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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玉良、王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玉良,王明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31号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吴锋,经理。被告:刘玉良,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明明,男,1989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良、王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锋,被告刘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款83600元,赔偿租车期间因驾驶车辆违章被罚款1800元,经济损失3800元,合计8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良、王明明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租了一辆福特牌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83600元。被告刘玉良、王明明不但不偿还原告欠款,还四处躲避,使原告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被告刘玉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之前偿还过原告7000元。因我驾驶租赁的车辆发生肇事,保险公司将赔付给肇事双方车辆的赔偿款都打给了原告,此款应在我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起诉后,我又偿还了4000元租赁费。被告王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刘玉良(承租方)、王明明(担保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良租赁原告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保证人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租赁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明明在该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王明”,并在担保人提供证件名称处登记了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明明户籍信息表中的身份证号一致。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刘玉良使用,被告刘玉良于2017年1月21日将所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租车费83600元,此费用结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刘玉良在租赁期间共给付其租赁费45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刘玉良为其出具的上述欠条,并称83600元中,除被告刘玉良拖欠的租金76800元外,其余6800元包括被告刘玉良同意给付的修车款及违章罚款。原告称此修车款及违章罚款未与被告王明明协商,并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明明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租赁合同中每天租金一栏为空白,原告与被告刘玉良均认可约定租金每天200元。被告刘玉良在原告起诉后即2017年6月21日又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期间因被告驾驶车辆违章被处以罚款的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原告、被告刘玉良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良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刘玉良使用,被告刘玉良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刘玉良已经就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维修费及车辆违章罚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刘玉良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刘玉良在原告起诉后给付原告的4000元租赁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玉良辩称其除偿还上述4000元外还曾偿还过7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将赔付给肇事双方车辆的赔偿款都打给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都应在其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玉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刘玉良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2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良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修车费及车辆违章罚款合计79600元;二、被告王明明对被告刘玉良应给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72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良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元,二被告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娜布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