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云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飞,曾用名宋可,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3时,被告人宋云飞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上和公路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党店街金光加油站西200米处,被上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云飞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450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云飞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云飞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云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