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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4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华香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华香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87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香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珊珊,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华香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78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其账户内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86269.93元及相应的利息14889.19元、罚息27.16元、复息46.27元,合计1801232.55元(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深圳市龙岗中心城房产)及��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项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是因为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名下包括本案抵押物在内的所有房子、银行账户均被查封;2、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该得到支持;3、本案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即房产,不足部分才能处置质押物存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78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御府名筑花园房产为涉案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2月22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一卡通号的子账户号的定期存款360099元为涉案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质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据原告提交的��押账户信息表,目前该账户为冻结状态,冻结余额362901.53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7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到2020年1月14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5%或者加15个基本点(1基本点=1/10000);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扣款账户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878000元,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6269.93元、利息14889.19元、罚息27.16元、复息46.27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1元、保全费500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房产,原、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质押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存款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虽未有权利凭证的交付,但该定期存款的开户行为原告下级支行,且原告下级支行已通过冻结的方式将该账户内存款特定化,实现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及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可就被告质押的定期存款优先受偿。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香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86269.93元、利息14889.19元、罚息27.16元、复息46.27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华香远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华香远名下御府名筑花园(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华香远的债务对依法处置质物(被告华香远名下一卡通号的子账户号的定期存款360099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