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101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滨路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累计供酒水款7581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货款66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8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供应酒水,累计货款7581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66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入库单、销售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黄府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735元,该款由被告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