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廖平与冯维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冯维唯,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39号原告:廖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DS6-W-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BMR997。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维唯,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58号1-1幢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09117J。法定代表人:林镇鸿,职务不祥。原告廖平与被告冯维唯、第三人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被告冯维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廖平不支付冯维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事实和理由:冯维唯与廖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冯维唯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索菲亚专柜,虽然廖平确实是在居然之家商场处登记的索菲亚专柜的经营者,但实际上廖平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是森柏公司转让给廖平的,在转让之后实际上还是森柏公司在管理,冯维唯的工资也是森柏公司在发放,因此冯维唯是与森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廖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有误,请求判令廖平不支付冯维唯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被告冯维唯辩称,我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索菲亚专柜工作,廖平是该专柜的经营者,我是在为廖平提供劳动,且廖平的员工林志军一直在代表其向我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廖平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森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廖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字号登记,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DS6-W-4008号索菲亚专柜。自2015年9月24日起,冯维唯就在该专柜工作。廖平未与冯维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社保。2016年7月22日,冯维唯以廖平为被申请人、森柏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廖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9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5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廖平支付冯维唯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二、驳回冯维唯其他仲裁请求。廖平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廖平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冯维唯没有起诉。庭审中,廖平承认冯维唯工作所在的索菲亚专柜是其在经营,也是其与居然之家商场签订的协议,对外有销售专用章,资金也是通过廖平的账户在流通,但廖平称这都是名义上的,实际上都是森柏公司在管理和经营该索菲亚专柜。庭审中,冯维唯为了证明其与廖平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至5月考勤月报表(复印件加盖鲜章),载明有冯维唯的出勤情况,复核人处有谢永棚签字,并加盖有“居然之家重庆金源店W-4008索菲亚(廖平)专用章”。冯维唯称其是店面经理,平时只负责销售,考勤月报表是陈丽制作的,陈丽是廖平派来专门负责考勤的,陈丽自己的考勤则由廖平管理,谢永棚是廖平请来做销售的,职位高于陈丽。冯维唯还称陈丽会根据出勤情况制作考勤表,由谢永棚复核后交给廖平,该考勤表与指纹打卡机的打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两份记录一起核对后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2.银行流水明细,载明自2015年9月起,林志军每月中下旬都会向冯维唯发放一笔款项。冯维唯称银行流水中标注出来月份的部分都是其工资。廖平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考勤月报表上的章确实是廖平的章,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表格是谁制作的无法查实,也没有廖平本人的签字,冯维唯是店面经理,平时保管着廖平的章,很有可能是冯维唯私自加盖的。2.真实性认可,但林志军并非廖平的财务,冯维唯标注为工资的部分打款人既不是廖平本人的账户,也不是其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因此不能证明与廖平之间有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工资及转账记录、考勤月报表、银行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冯维唯为了证明与廖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系谢加强和涂启琼出具,称与冯维唯系同事关系,同在北滨路居然之家索菲亚专柜上班,其工资都是由廖平的财务林志军打卡发放。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载明冯维唯以廖平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廖平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水星A区,收件人为廖平。冯维唯称邮寄的地址为廖平的实际居住地址。3.照片,冯维唯称是其与廖平在工作时的合影,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廖平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真实性认可,但廖平没有收到,邮寄的地址也不是店面的地址。3.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虽然有廖平,但是这么多人一起拍照,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1.谢加强和涂启琼未出庭作证,是否是其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冯维唯单方制作,内容并未得到廖平的确认,且其邮寄的地址无法确认是廖平的住址,也无法证明其已经收到,达不到冯维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虽然照片中有廖平,但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在工作场合拍摄,无法证明与廖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廖平为了证明其与冯维唯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森柏公司工商信息,载明陈春燕为森柏公司的股东之一;2.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及转账记录,在工资表上均有陈春燕签字。廖平拟证明冯维唯的工资都是由森柏公司发放,冯维唯与森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维唯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森柏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些工资发放记录都发生在冯维唯与廖平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本院对以上证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只能载明2015年9月之前的情况,而本院争议焦点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廖平与冯维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冯维唯要求廖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50元,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冯维唯此项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就此项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冯维唯与廖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廖平是否应当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冯维唯与廖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廖平是北滨路居然之家索菲亚专柜的经营者,于2015年9月24日起成立,冯维唯也自2015年9月24日起就在该专柜上班,廖平虽然称其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实际上是森柏公司在管理,但并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冯维唯在为廖平提供劳动。冯维唯举示的考勤月报表上载明了冯维唯的出勤情况,并加盖了“居然之家重庆金源店W-4008索菲亚(廖平)专用章”因此本院认定廖平在对冯维唯进行实际管理,冯维唯与廖平之间符合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冯维唯与廖平自2015年9月24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廖平是否应当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冯维唯与廖平自2015年9月24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廖平应当自2015年10月24日起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支付的截止时间,应由廖平就冯维唯工作的截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廖平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冯维唯主张支付至2016年6月8日,且其举示的考勤月报表显示冯维唯在2016年5月都在正常上班,因此冯维唯所主张的上班至2016年6月8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廖平应当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向冯维唯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冯维唯的工资水平,应由廖平承担举证责任,但廖平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冯维唯虽举示了银行流水,但其所主张的工资均显示由林志军发放,冯维唯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林志军的身份,且廖平否认林志军是其财务人员,亦否认林志军向冯维唯发放的款项是工资。因现有证据均无法对冯维唯的工资进行证明,故本院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冯维唯的工资。故廖平应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84.90元(5175元/月÷21.75天×5天+5175元/月×2个月+5616元/月×6个月+5616元/月÷21.75天×6天),现因仲裁裁决廖平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冯维唯未就该裁决项起诉,故本院仅对廖平是否应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进行审查,由此本院最终确认廖平应支付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平不支付被告冯维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50元。二、原告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维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