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江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江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江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江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范江林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江林酒后驾驶云A1×××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前卫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李某某1驾驶的云A2×××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至前方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云A9×××L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李某某2所驾驶云AG×××8号雪佛兰牌轿车、史某某所驾云A7×××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首尾相撞,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江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12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江林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江林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江林判处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范江林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范江林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江林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江林持有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1×××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前卫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李某某1驾驶的云A2×××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至前方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云A9×××L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李某某2所驾驶云AG×××8号雪佛兰牌轿车、史某某所驾云A7×××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首尾相撞,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由被告人范江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范江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12mg/100ml(乙醇/血)。案发后,被告人范江林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1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江林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江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江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江林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江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