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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弘丰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丰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155号原告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703A。法定代表人唐新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丰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东第三工业区1栋。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公司员工,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与被告弘丰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黄平元及被告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0万元;3、判令被告将现有的三维模具数模、模具结构图纸及模具交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扫地机器人开发、制作模具与生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具体包括了:委托周期和内容,模具材料、规格和金额,整机生产,模具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模具保修和维修,付款方式,开发成果归属和应用,保密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其中模具开发40套,金额为75万元。合同要求扫地机器人整机2014年4月份试产完成,5月份大规模生产,2015年5月份后被告确保月产能达每月5000台。双方约定合同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后来被告经过自己测算认为开发模具仅75万元办不到,就跟原告协商要求增加模具开发费用。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良好的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双方再次就模具的开发进行协商,原告又支付了30万元。被告进行了扫地机器人的研发、设计,模具的设计、开发、加工及整机生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采购了相应的配件以供生产扫地机器人整机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出合格模具、没能生产出合格的扫地机器人,而且至今被告仅生产900台产品。2014年10月后被告完全停止了模具开发的整改,也停止了整机扫地机器人的整机的研发、生产,双方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陷入停滞。原告为涉案扫地机器人项目投入800余万元。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投入血本无归,损失达300余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弘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开始沟通并商讨进行扫地机器人项目的合作。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因其他项目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提出80万元的拆借需求。双方就借款在沟通的基础上,确定了一份借款合同样本。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现金借款,只能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对应的合同,故此双方草签了《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被告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约定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对具体开发的模具明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期限为三个月,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催要8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于当日归还了8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根据原告指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人银行账户汇入利息14733.33元。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所涉100万元,其中80万元系用于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协商,就之前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中的模具加工、产品设计重新进行协商,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31套模具的《模具加工合同》及《产品设计合同》,明确了开发扫地机器人需要开发的模具的种类,提高了模具的价格,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此刻起,原《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彻底作废,之后双方按照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为了方便出具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首期模具款,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电邮要求被告提供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同时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将之前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差额20万元以及后续支付的30万元作为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部分首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总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美诺公司,收到50万元的首期款后,被告即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于2014年4月下旬进行首次试模,后经过双方检讨并修改模具,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在2014年6月下旬及7月上旬陆续对31套模具外观结构进行了签名确认。但之后原告拒付后续模具款,被告另案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该案中明确50万元系2014年3月17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的部分首期款。同时被告在举证时也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7日就《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中的模具加工产品设计重新进行协商,提高了模具加工的价格,明确了模具的种类,签订了两份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根据原告下达的采购合同使用已经开发的模具生产扫地机器人的部分塑胶配件交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也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扫地机器人零配件交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组装成品机器人。组装完成后交原告用于销售。根据目前双方确定的事实,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计组装900多台成品机器人且已经交货,原告也结算支付了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装代工费。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是开发扫地机器人项目的模具,同时根据原告的指示使用开发的模具生产扫地机器人的部分配件,并非原告所称为其生产成品机器人。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为其提供组装、代工工作,收取的是代工费,也不是生产成品机器人。4.根据合同显示,被告主要是为原告扫地机器人开发模具,并使用模具为其生产部分塑胶配件,扫地机器人的其他零配件是由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扫地机器人的软件及电子控制部分由原告予以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扫地机器人在组装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因其他供应商提供的零配件或材料不良所引起,销售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软件及电子控制部分,与被告开发的模具的外观设计无关。综上,2014年1月8日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已经被双方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及《产品设计合同》所取代,已经实际作废,被告并非为原告生产成品机器人,仅仅是开发模具及生产部分塑胶配件。案外人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仅仅是为原告提供组装代工服务,并非是生产,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成品机器人组装及销售中出现的问题也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0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律师函、2014年3月17日及4月14日的《模具加工合同》、3月17日的《产品设计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100万元银行承诺汇票及汇兑回单、2014年5月4日产品检讨、2014年8月13日模具修改图纸、材料、配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收货单据、电子邮件、相关网点买家的评论、京东退货、律师函、兴业银行80万元收款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机器人总结,该证据无任何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财务资料、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合同终止协议、10万元转账凭证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推广扫地机器人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7日邮件及附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31套模具原、原告签字确认试模OK的照片、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5年12月17日邮件、委托付款函、2016年4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美诺公司(原名称为长沙美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弘丰公司签订了《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制作模具与生产,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项目包括外观造型设计、电子开发、产品结构设计、模具费用、工装治具。合同第三部分为整机生产,自2014年4月份试产完成,5月份可进行大规模生产,2014年5月份后,被告确保月产能达到5K台/月。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银行承兑100万元。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或不能完成原告要求的模具设计开发和制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同时将所有的三维模具数模、模具结构图纸及模具等都提交给原告。在模具设计开发过程中,原告有权对模具设计开发作出调整,由此导致的开发设计周期及开发设计费用的调整,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拟合同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借款名义向原告返还80万元,并支付了14733元利息,剩余20万元未返还。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扫地机器人模具31套,合同总金额为1336400元;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扫地机器人模具2套,合同金额7万元。双方对于模具明细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产品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扫地机器人项目进行MD设计工作,设计项目包括初步三维零件图、初步三维装配图、评估及调整、结构确认,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模具开发与设计,原告负责扫地机器人的电子开发部分。根据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前述100万元承兑汇票中剩余的20万元以及另行支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新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的合同款。模具设计及开发完成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检讨,列明模具存在的问题,被告随即对模具进行修改。2014年6月中下旬及7月上旬,原告对31套模具的外观及结构予以确认。后,原告向多家供应商采购配件(包含向被告采购塑胶套料),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扫地机器人进行组装,约定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C50机器人3000台,单价80元,组装费用共计24万元。在组装过程中,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组装的扫地机器人存在问题,及时以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共计向原告交货920台扫地机器人,并委托原告将代工费支付给被告,代工费及向被告采购塑胶套料的费用,原告已经结清,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推广涉案扫地机器人,原告与案外人广州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广州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用途载明往来。后,扫地机器人在销售过程中因功能问题被退货,广州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未能达到约定的量产,与原告解除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另行赔偿广州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模具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与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2037590元。另查明,被告与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就《模具开发合同》中的合同款项已向本院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扫地机器人合作合同》,但该合同所载应由被告完成的项目一部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7日、4月14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产品设计合同》所取代,一部分由原告自行完成,一部分由案外人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支付50万元合同款及被告履行模具开发、产品设计等义务亦是以3月17日及4月14日《模具加工合同》《产品设计合同》为依据。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可知,2014年1月8日《扫地机器人合作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双方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且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1月8日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该份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付款、交付三维模具数模、模具结构图纸及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弘丰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扫地机器人项目合作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湖南美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琼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