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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与刘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刘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412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个体经营者:周娣,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刘巡,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以下简称在途中运动装备店)与被告刘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途中运动装备店经营者周娣、被告刘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途中运动装备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7元(美利达自行车三辆8994元,车上装备:头盔一个、车前包三个、车铃三个、车锁两个、多功能修车工具三个、水壶架三个)���2.被告承担原告三辆自行车租赁费用每辆每天35元,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刘巡与其两个朋友在原告店中租赁了三辆美利达领航600自行车,双方按照自行车租赁协议检查车辆完好及装备齐全后自愿签署协议,并交付了三辆车的押金900元。当天下午,被告及其朋友带着车辆丢失的报案单告知原告三辆自行车在山上同时被盗,其已向滦镇派出所报案。原、被告正在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与其朋友逃跑,并不再理睬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巡辩称,租车当天,其与同事杨静、张鸿国共同在原告店中租车,各付各自的车辆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时,三辆车一共只有两个车锁,其上山后才发现其中一个车锁损坏无法使用。合同上被告与两个同事均签字,损失不应由被告一人��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不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了押金,故仅同意原告不退还押金并支付租车当天的租赁费35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他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途中运动装备店(甲方)与被告刘巡及案外人杨静、张鸿国(乙方)签订一份《自行车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美利达领航者600山地自行车三辆,起租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三辆车当天租车费用共105元,乙方共支付押金900元;还车时甲方检查车辆无损坏后退还押金;三辆自行车共配备头盔一个、车前包三个、车铃三个、车锁两个、多功能修车工具三个、水壶架三个。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将调试正常的自行车交付乙方使用。”第三条乙方义务中,第1项约定:“乙方对所租赁的自行车及配件应妥善保管,确保车辆放在有人看管��地方。如造成车辆及配件丢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第五条租赁细则中第1项“乙方身份证号”处填写为被告刘巡身份证号;第3项:“乙方清点甲方提供的租车装备”;第4项:“本协议一式一份,乙方在出租协议中签字确认(乙方可替签多人名单,但一切后果由签字人员负责),由甲方保管。”合同下方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刘巡及案外人杨静、张鸿国签字,预留的乙方电话号码为被告刘巡的手机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美利达领航者600山地自行车三辆及随车装备,其中一辆自行车为原告经营者周娣自用车,该车未配备车锁;原告告知被告,可用其他车辆上的钢丝锁将两辆自行车车轮锁在一起。之后,被告及其同事清点了随车装备数量,并骑车进山。被告一行在游玩的过程中,将车辆停放在路边,锁车时发现两��车锁中一把锁损坏无法上锁,被告一行遂用一把钢丝锁将三辆车车座下方的钢管圈锁在一起,并将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路边,三人遂下河游玩。游玩返回后,被告一行发现三辆车及随车装备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被告一行返回原告店中与原告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一行自行离开。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彩虹单车购买了美利达牌领航者600山地车6辆及相关配件,每辆车单价2998元、头盔98元/个、车前包30元/个、车铃10元/个、组合工具20元/个、车锁40元/个。经询问,被告表示其与杨静、张鸿国联系不上,也无此二人的身份信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述其并未检查车锁状况,主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被告应当自行检查车锁;且该合同中乙方虽有三人签字,但联系方式仅预留了被告的手机号,所以应当由被告赔偿三辆车及全部随车装备的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对随车装备的清点仅为清点数量;且合同上乙方签字一共三人,故其仅承担自己一辆车的相应损失,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行车租赁协议》、销售清单、照片、被告刘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途中运动装备店与被告刘巡之间签订了书面《自行车租赁协议》,故原告与刘巡之间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刘巡及案外人杨静、张鸿国均在该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故该合同的乙方应当为刘巡、杨静、张鸿国,其三人作为该合同的乙方应当对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刘巡、杨��、张鸿国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刘巡表示无法提供杨静、张鸿国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三辆自行车及两把车锁,被告主张其中一把车锁无法使用,原告自认其在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时,并未检查车锁的状况。原告作为出租人,交付被告的车锁能够正常使用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检查车锁状态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检查车锁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未检查车锁状态的情况下,将车辆及随车装备交付被告一行,存在过错。但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对所租赁的自行车及配件应妥善保管,确保车辆放在有人看管的地方。如造成车辆及配件丢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路边,并使用一把锁将三辆车车座下方钢管圈住,明显不妥,存在过错。现车辆及随车装备丢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巡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随车装备的价格,因原告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彩虹单车的销售清单,故对美利达牌领航者600山地车2998元/辆、头盔98元/个、车前包30元/个、车铃10元/个、组合工具20元/个、车锁40元/个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上述价格,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单价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数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352元。对原告主张��壶架3个,因原告并未就水壶架价值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61天)的租赁费一节,因车辆及随车装备在承租当天丢失,刘巡等人亦在当天报警并将情况告知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租赁当天,即2017年5月13日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租赁费,因基于承租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租赁物丢失,原告仅有权就租赁物丢失后的损害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故对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押金90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巡赔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美利达牌领航者600山地自行车三辆、头盔一个、车前包三个、车铃三个、车锁两个、多功能修车工具三个的损失共37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巡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在途中户外运动装备店2017年5月13日的租赁费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权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