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伟根、何光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根,何光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23号利害关系人:何玲,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何伟根,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光然,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伟根与被执行人何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何玲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何玲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能拍卖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一路1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理由是:该房产由其夫妻、女儿、公婆等一家六口居住,为其唯一住房;且何光然实际只支付了首付中的一半(11.5万元),银行按揭、室内装修等均由其支付和添置,如本院拍卖该房产,将导致其一家无处安身,婚姻也势将破裂。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本院受理何伟根诉何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何光然及利害关系人何玲名下的涉案房产(何光然、何玲为父女关系;涉案房产由何光然、何玲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5年12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何光然应归还何伟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6)浙0681执1353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拟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利害关系人何玲提出异议。另查明:此前,何玲曾以案外人身份,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6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产为何光然、何玲按份共有,本院可以执行何光然所占一半份额为由,驳回了何玲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何玲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1353号之一、(2017)浙06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何玲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何玲所提异议的部分理由——即何光然实际只支付了涉案房产首付中的一半,银行按揭、室内装修等均由何玲支付和添置——属于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从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之理由,该理由已由其在此前的排除执行异议中提出,故本院在此不作重复审查。至于何玲所提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之理由,本院认为,何玲的居住权当然应予保障,但对于何玲居住权的保障,可以通过保障何玲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方式予以解决;如果仅因涉案房产系共有人何玲之唯一住房,而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必然造成被执行人何光然对本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的有效规避。综上,何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何玲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