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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薛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光明(曾用名薛亮),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薛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光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叫薛光明,不叫薛亮,其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张俊杰辩称:薛亮就是薛光明,请求维持原判。张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8日,薛光明因购买猪饲料欠其饲料款8000元;2015年10月23日,薛光明再次因购买猪饲料欠其饲料款9000元;以上有薛光明分别给出具的欠条为据。故请求判令薛光明立即支付其猪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杰经营猪饲料生意,自2015年年初至2015年10月底,薛光明从张俊杰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2月18日,薛光明因购买猪饲料欠张俊杰饲料款8000元,当即出具书面条据一份,载明:“薛亮欠料钱8000元,2015年2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薛光明再次因购买猪饲料欠张俊杰饲料款9000元,也当即给出具书面条据一份,载明:“薛亮欠料钱9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以上薛光明合计欠张俊杰饲料款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俊杰与薛光明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光明因购买猪饲料欠张俊杰饲料款合计17000元,有薛光明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薛光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张俊杰请求依法判令薛光明立即支付其猪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光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张俊杰猪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薛光明负担。张俊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薛光明就是薛亮。薛光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假的,上面不是我的签字。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张俊杰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欠条为薛光明所写。本院于2017年7月3日按照薛光明确认的诉讼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限期至法院配合鉴定的通知》,邮件以“人在阜南拒收”为由被退回,薛光明亦未配合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俊杰主张薛光明欠其猪饲料款17000元,并提交内容为“薛亮欠料钱8000元,2015年2月18日”及“薛亮欠料钱9000元,2015年10月23日”的条据一张。薛光明以其叫薛光明,不叫薛亮为由反驳张俊杰的诉讼请求。张俊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请求鉴定欠条为薛光明所写。但薛光明未配合鉴定,且其在二审时认可“第一行欠料钱8000元是我写的”,本院视为薛光明认可张俊杰提交的条据。薛光明主张即使欠饲料款也已全部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薛光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薛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