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与沈凯举报答复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1号朝阳口岸。法定代表人欧阳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争毅,男,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朝阳检验检疫局)因与被上诉人沈凯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周玉峰,委托代理人周勤华、任争毅,被上诉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沈凯作出京朝检举答[2015]38-1号《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针对沈凯关于×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口的“×醋(饮品)500ml”(生产日期2014年10月14日,保质期2015年11月7日)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的举报事项,朝阳检验检疫局作出如下答复:涉案产品经朝阳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已出具编号为110300114027454的卫生证书。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标准要求,未发现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示错误的问题。被举报人×公司向朝阳检验检疫局提供了关于该批产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经核查也未发现存在沈凯反映的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另外,沈凯“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检验检疫职责范围,建议沈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沈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检验检疫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朝阳检验检疫局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沈凯向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市检疫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材料,举报×公司销售的×醋500ml存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要求朝阳检验检疫局进行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赔偿沈凯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该实物照片上张贴的标签中的营养成分数显示:能量377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34.5克;钠10毫克。2015年9月23日,北京市检疫局予以登记并制作《举报案件登记表》。2015年9月29日,北京市检疫局向沈凯作出《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告知沈凯受理其上述举报,并转至朝阳检验检疫局处办理。2015年10月10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对该举报予以登记并制作《举报案件登记表》。后,朝阳检验检疫局调取了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报检单》、产品标签、检验报告、《卫生证书》等。该标签上的营养成分数与上述成分数相一致。2015年10月20日,×公司向朝阳检验检疫局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不存在问题。2015年11月2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对×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材料。上述笔录中记载×公司主张,日方生产商提供的营养成分表中包括膳食纤维和碳水化合物,碳水化合物中包含山梨醇,这三类物质决定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山梨醇能量系数为10千焦/克,膳食纤维能量系数为8千焦/克,其余有效碳水化合物能量系数为17千焦/克,据此计算该产品的能量数值为401.46千焦,属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涉案产品原标签显示的为18卡路里/20ml,换算后即每100ml的能量值为376.56千焦。2015年11月27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对沈凯作出京朝检举答[2015]38号《举报答复书》,答复沈凯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赔偿事项不属于朝阳检验检疫局的职权范围,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6年2月18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京检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举报答复书》。2016年3月10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再次对×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销售记录、《食品进口记录》等材料。2016年3月15日,×公司向朝阳检验检疫局提交《情况说明》。2016年3月28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到×公司进行入库调查并制作《情况汇报》。2016年4月15日,朝阳检验检疫局对沈凯作出被诉《答复书》,沈凯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朝阳检验检疫局作为朝阳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案事项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表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GB28050-2011《问答》中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生能量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综合。营养标签上表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生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各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本案中,涉案产品虽然是进口食品,但其张贴的中文标签亦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朝阳检验检疫局在对涉案标签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处理时,亦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及朝阳检验检疫局的当庭陈述显示,朝阳检验检疫局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中文标签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因此,朝阳检验检疫局所做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符合规定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虽然被诉答复中,朝阳检验检疫局对沈凯举报的其他事项及其他请求一并作出了答复,但是其答复形式无法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检验检疫局作出的《答复书》;二、责令朝阳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朝阳检验检疫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能量值真实、客观的测算原则,也未充分考虑到检验检疫机构在本案中技术性执法的特征。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因能量值本身为客观真实的物理定量,因此我局在调查中以尊重生产商对能量测算细分成分的抗辩意见,计算出更加细化的能量总值,再以此数值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符合真实、客观的技术性执法与调查工作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技术专业性的证据与能量专业上的知识进行深入辨析,而就其中某一两个条文直接作出法律层面推定的事实,违背了技术性执法部门真实、客观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法律依据,且未能正确理解标准中不同条文之间的适用关系。本案中引起能量值计算差异的主要根源在于对碳水化合物的认定。一审判决及其一审原告认为根据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应当直接乘以能量系数17KJ/g,我局对碳水化合物调查时并未直接认定该计算方法,因此判定我局败诉。我局对碳水化合物中的膳食纤维进行了区分处理,分别计算,得出能量总值,这样导致测算数值以第一种方法计算的结果要偏低。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经我局查得,涉案商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膳食(玉米)纤维”,且在生产商的情况说明中也确实阐述了膳食纤维与碳水化合物分开计算能量值的过程。膳食纤维的能量系数为8KJ/g,与碳水化合物17KJ/g的能量折算系数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局选择了按照可利用碳水化合物与膳食纤维分别计算能量值以缩小误差的方法来判定企业是否虚假标注。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属于非强制性适用的条文,并示排除更加细化的区分其他营养素计算能量值的合法性。其次,该条在后文中专业提及了其他营养素,尤其是膳食纤维如果存在应单独计算的特殊情形。因食品标签中向消费者披露了膳食纤维的存在,且企业实际实际标注的能量值确实也将膳食纤维进行了单独计算,因此我局认为符合该标准及问答,不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标准依据。三、一审判决以我局认定中文标签能量值377千焦不违法为前提推出我局未能适用中国法律的结论,是对我局法律适用的曲解。沈凯举报的的标注能量值377千焦为虚假标注,我局经调查查得该数值的出处为日文标签,应该是根据日本的测算标准计算出能量总值。但并非我局作出举报答复认定的唯一依据。我局将膳食纤维与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分开计算后得出能量总值为446千焦,符合≤120%(即377千焦×120%=452千焦)的规定。337千焦的标值在误差的允许范围内,从而不判定违法。四、被诉答复不影响沈凯个人合法权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凯承担。被上诉人沈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沈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朝阳检验检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规范依据:一、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购物凭证;3.被举报产品照片;4.沈凯的身份证复印件;5.举报信信封。证据1-5用以证明沈凯于2015年9月22日向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举报;6.《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登记表》;7.《举报案件电话记录单》;8.CIQ截图及调取的卫生证书;9.×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卫生证书》;10.《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证据6-10用以证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并转朝阳检验检疫局办理;11.《举报案件登记表》;12.《入境货物报检单》、涉案产品标签、《抽/采样凭证》、《检验报告》、《入境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记录》、《卫生证书》等。证据11、12用以证明朝阳检验检疫局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登记,并调取原始报检单据,指派调查人员进行处理;13.×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等;14.朝阳检验检疫局2015年11月2日对×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材料;15.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书;16.销售记录。证据13-16用以证明朝阳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的情况;17.京检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沈凯对朝阳检验检疫局作出的答复提起复议,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责令朝阳检验检疫局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18.朝阳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3月10日对×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材料;19.《情况说明》;20.入库调查情况汇报。证据18-20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后朝阳检验检疫局重新进行调查的情况;21.《举报案件处理表》,用以证明朝阳检验检疫局对沈凯重新作出处理;2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作出了举报答复并于2016年4月16日邮寄送达给沈凯。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举报处理方法》、《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等。朝阳检验检疫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朝阳检验检疫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检验检疫局接到沈凯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进口食品预包装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应由朝阳检验检疫局负责。朝阳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34.5克、钠10毫克,根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587千焦/100克,与涉案产品标注的能量值377千焦/100克存在差异。进口商×公司系依据日本厂家提供的营养成分表通过单位换算得出涉案商品的总能量值为377千焦,其显然未按照GB28050-2011《问答》中的能量折算法对能量值予以标注,结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该计算方法显然存在不当之处,与中国国家标准的要求不符。关于朝阳检验检疫局认为应将可利用碳水化合物与膳食纤维单独处理并分别计算能量值,涉案商品标注能量值377千焦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的规定,即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等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对此,本院认为,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中表明,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中碳水化合物含量是以总碳水化合物的方式呈现,未将核心营养素以外的膳食纤维含量单独标示,且无法从涉案标签信息中知晓膳食纤维的含量。朝阳检验检疫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仅凭进口商的单方陈述确定涉案商品的膳食纤维含量用以计算能量值,进而在《答复书》中称未发现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示错误的问题,该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于《答复书》中其他答复事项的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朝阳检验检疫局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书 记 员 孙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