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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马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马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肖宿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马驹,男,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石家庄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马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向其履行支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