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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传意、夏自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传意,夏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俞传意,男,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自云,男,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俞传意因与被上诉人夏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传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上诉人夏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传意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6.1万元未清偿是错误的,夏自云在购买上诉人的矿业时已经抵销,夏自云还欠上诉人3万多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些事实,只是不认可他借给上诉人的钱已经在购买上诉人的矿业时抵销。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夏自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因为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也非常清楚简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链,是单个的证据,与别的证据不存在交叉关系。夏自云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俞传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至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6.89万元,合计22.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俞传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万余,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资金困难,从他人处借来10万元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俞传意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因他人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该款,原告于2015年5月将该10万元归还他人。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借夏自云现金壹拾陆万元壹仟元人民币(161000元)。2015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夏自云等五人与俞传意和俞某某在XX徐村苇子沟处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俞传意被殴打致伤,经泌阳县公安局春水镇派出所组织调解,由夏自云一次性向俞传意支付20万元了结此事,并于2016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当天,俞传意收到夏自云的20万元赔偿款。庭审中,被告俞传意提供署名“曾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账在2015年11月20日已经算清,双方无经济纠纷;原告夏自云提供署名“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5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经济算账。上述二人均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该16.1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规定,原告夏自云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俞传意书写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1万元的事实。被告俞传意提供了未出庭人员书写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质询。由于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书写人均未出庭,未参与法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否定。被告俞传意另外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以为能充分证明其反驳原告的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传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自云支付借款本金16.1万元;二、驳回原告夏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4元,由被告俞传意负担1663元,由原告夏自云负担71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俞传意与被上诉人夏自云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夏自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俞传意与被上诉人夏自云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俞传意向被上诉人夏自云出具借条显示其借夏自云现金161000元。上诉人俞传意称夏自云在购买其矿业时已经抵销,上诉人俞传意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因股东出资纠纷在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上夏自云出示了该借条,夏自云在回答上诉人俞传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话时称“161000元是借给原告了,我没有说是抵投资款了”。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俞传意与被上诉人夏自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俞传意称夏自云在购买上诉人的矿业时已经抵销,因该借款与其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俞传意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夏自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俞传意向被上诉人夏自云出具的借条上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签名,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上诉人夏自云依据上诉人俞传意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依法要求上诉人俞传意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夏自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20元,由上诉人俞传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