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海生、吴小英等与申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生,吴小英,吴艳兰,孙某1,孙某2,申光忠,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1938号原告:孙海生,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孙安安父亲。原告:吴小英,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安安母亲。原告:吴艳兰,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孙安安妻子。原告:孙某1。原告:孙某2。孙某1、孙某2法定代理人:原告:吴艳兰,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光忠,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农贸市场。负责人:王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生、吴小英、吴艳兰、孙某1、孙某2与被告申光忠、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海生、吴小英、吴艳兰、孙某1、孙某2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生、吴小英、吴艳兰、孙某1、孙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由原告孙海生、吴小英、吴艳兰、孙某1、孙某2承担。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