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汤时敏、吴昌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时敏,吴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4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时敏,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吴昌波,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时敏与被执行人吴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吴昌波银行存款10199.6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512.5元和执行费635元,剩余案款9052.16元已受偿申请执行汤时敏。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吴昌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汤时敏案款34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汤时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