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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九平、王开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九平,王开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4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九平,又名赵久平、赵江平,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开华,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赵九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久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通道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阻拦通道,致使上诉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开华对赵久平房屋通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3日,原告赵九平夫妇与程浩星、杨金花签订一份《房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夫妇从程浩星、杨金花处购买位于习××县桑木镇街上(小地名官店)的两楼一底房屋两间。2007年,被告王开华从梁正权、胡玉国处转让土地进行建房,因被告建房之地与原告从程浩星、杨金花处购买的房屋相邻,被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农历9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一、以赵江平东面边墙的底楼靠墙起留一米宽,南面边墙起至进底胡玉国土坎,赵江平作通道公路;二、王开华在公路楼起,王开华西面的边墙与赵江平的墙留15公分的空间至上;三、已留项道,王、赵双方其中一方需改造或转让,一方都不得改变或独占此项道,如改变必须双方协议另有新的解决办法方可改变,赵江平南面王开华的柱子处保持一米空……”,此后被告依约定将房屋建成。2014年被告将此前预留的紧邻原告房屋处的通道打柱封堵,致使原告不能通过此前预留的通道直接进出其房屋底楼,双方为此纠纷不断,均认为二人房屋间的已留通道属于自己所有。2016年1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房顶拦水线打坏严重侵犯其权利,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开华在2007年建房时曾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申请,但未得到批准,2007年11月29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罚款6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原告赵九平也将其从程浩星、杨金花处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未提供其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建造房屋均无合法用地建房规划审批许可,房屋建成后,双方均认为诉争的通道占用的是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该项通道侵害其权利,被告认为自己占用该通道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结合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争议实质上系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时因权属不清、地界不明造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九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赵九平预交的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建造房屋均无合法用地建房规划审批许可,双方因诉争通道发生争议,实质上系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时因权属不清、地界不明造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赵久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赵久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