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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希刚与徐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刚,徐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434号原告刘希刚,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徐永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希刚诉被告徐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刚、被告徐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三方担保,201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被告从原告刘希刚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签字。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徐永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年4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生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生偿还原告刘希刚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永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