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根与被告陶老头、芮爱福、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根,芮爱福,陶老头,夏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383号原告:张存根(曾用名张成根),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爱福,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陶老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火根,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存根与被告芮爱福、陶老头、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爱福、陶老头、夏火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芮爱福与被告陶老头是夫妻关系。被告芮爱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存根借款30000元,被告夏火根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芮爱福、陶老头、夏火根未作答辩。原告张存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芮爱福向原告张存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2月15日借张成根叁万元整,到2016年1月15日还清。被告夏火根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芮爱福未还,被告夏火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芮爱福与被告陶老头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存根与被告芮爱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存根向被告芮爱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芮爱福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夏火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芮爱福向原告张存根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陶老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陶老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爱福、陶老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存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2元,合计金额32102元;二、被告夏火根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火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爱福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芮爱福、陶老头、夏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殿龙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