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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某和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639号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代理人:郭某某,甘肃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回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讨要债务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向原告借款数笔。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存入被告账户。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以上借款总额为95000元。在讨要债务过程中产生费用5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合伙搞工程而发生的,且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多次,但无利息,不符合借款逻辑。5万元的借条并没有真实发生,工程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所以补写了此借条。2016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同年10月17日、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5000元、1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据与银行取款凭条相互印证了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的明细证明,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9月11日,同年10月17日、11月22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5000元、1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又举证向原告还款2万元,其辩解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出具的《借条》上记载5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此款为工程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辩解被告向其转账2万元,是被告曾向其借款41万元而归还利息的理由。本院经综合全案分析认定,该笔转账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讨要债务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胡某负担28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62.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即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刘光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