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学峰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76号罪犯徐学锋,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学锋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徐学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学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学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锋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1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