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传涛与赵成明、宁阳县恒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涛,赵成明,宁阳县恒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31号原告:高传涛,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宁阳县恒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高传涛与赵成明、宁阳县恒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被告赵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人工费90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我与被告赵成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赵成明,乙方为高传涛,丙方为恒通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必须同意乙方向开发方申请支付以上约定款项。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成明共欠原告工程人工费90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成明辩称,欠条中有些工程该扣的没扣,算账结算时很匆忙,双方凭记忆进行的结算不准确。恒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传涛与赵成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合同一份。2.2015年10月20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恒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主张根据证据1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内容,根据2能证明原告在施工后若第一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恒通公司申请施工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通公司欠赵成明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赵成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就施工项目中每一完成的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六张。原告主张根据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成明就施工过程中已完成工程的项目进行结算,每完成一个项目双方签订结算单一次,该六份结算单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经质证,被告赵成明对已施工工程部分工程量有异议。4.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成明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所附明细一份。原告主张根据证据4能证明,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就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该工程款是所附明细中总工程款207万元减去未干的工程62.53万元,减去赵成明已支付的工程款54.4万元,为90.07万元,取整数90万元。经质证,被告赵成明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应是55.4万元,且原告未干的项目在所附明细中没有体现,被告赵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高传涛认可,被告赵成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5.4万元。被告赵成明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其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成明与恒通公司对东疏镇疏瑞景苑居民楼7#、8#就承包方式、施工明细、承包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成明主张其与恒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概算,没有具体结果。诉讼中,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五个月前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赵成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成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成明承包宁阳县东疏镇后村北临疏瑞景苑社区7#、8#居民楼建设工程,后赵成明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高传涛。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赵成明,乙方高传涛;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地点东疏镇驻地,工程名称疏瑞景苑;工程总建筑面积车库层按标准层计算,阁楼按标准层的1.5计算;承包形式及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及室外辅助设施工程(各种检查井、化粪池、六米的路面)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防水涂料工程,所有工程包工不包料。乙方所具备所有机械及用具、钢管扣件、方木模板;施工中不包括项目:1.外墙保温、现场三通一平;2.基础开挖、回填土。3.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4.临时设施、税票、地暖;承包价格265元/m2,工程款支付方式:标一打完顶付20%,标三打完顶付20%,主体封顶付合同的20%,内外墙抹灰完工付合同额的20%,屋面及地面附属项目结付15%,工程竣工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诉讼中,原告高传涛同意预留3万元的质保金,被告赵成明对预留的质保金数额有异议。2015年10月20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恒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成明,乙方高传涛,丙方恒通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东疏镇疏瑞景苑《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约为73000m2,工程款总价约200万元,签订协议如下:甲方承担在停工期间的两个月塔吊及外架卡扣的租赁费;甲方已预付工程款24.4万元,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在开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现金2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务必在两天内施工;待工程进度达到内外墙皮和室内瓷砖完工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40万元,此工程进度根据天气条件三方再另行协商;待工程达到交工条件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80万元,待工程完全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款的95%;以上款项如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必须同意乙方向开发方申请支付以上约定款项。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就合同中应当完成的项目应支付高传涛的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成明支付原告工程款9.4万元,被告恒通公司替被告赵成明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共计55.4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就东疏镇疏瑞景苑7#、8#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赵成明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东疏镇疏瑞景苑7号楼、8号楼人工费计人民币90万元,附明细,欠款人赵成明。所附明细载明了总工程款207万,高传涛未施工工程项目(含明细)共计款项62.53万元,赵成明已支付的工程款54.4万元,总欠90万元,高传涛、赵成明在所附明细中签名。后赵成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恒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行业门类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为一手楼盘代理销售,二手房买卖,机械设备、厂房租赁、土地整理。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成明均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恒通公司与赵成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赵成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高传涛,且原告高传涛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非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高传涛作为分包后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在实际施工后向被告赵成明索要人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传涛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的确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就疏瑞景苑7#、8#已施工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成明在结算明细及欠据中签名,该欠据及所附明细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赵成明虽对双方未扣除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赵成明部分项目未扣除,结算不准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成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万元非54.4万元,故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结算明细及欠据中所结算工程款应扣减1万元即为89万元。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高传涛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对已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及质保金的付清时间,原告与被告赵成明结算明细中的工程量价款为207万元,原告高传涛未施工工程款为62.53万元,即原告已施工工程款为144.47元,故预留的质保金应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的5%即7.2235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赵成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7765万元,被告赵成明应于质保期届满时支付原告工程款7.2235万元。原告高传涛与被告赵成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成明主张未与恒通公司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通公司欠赵成明工程款,故对原告高传涛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传涛工程款81.7765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1.776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由原告高传涛负担1100元,由被告赵成明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