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981李佳霖诉孙艳玲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金石镇龙下村角厝池四巷*号,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金石镇龙下村角厝池四巷*号,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李佳霖现金80000大写捌万元整若发生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孙艳玲230521198301101728陈奕文4451211986063048512015.8.27”。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艳玲、陈奕文向原告李佳霖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李佳霖起诉要求被告孙艳玲、陈奕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艳玲、陈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玲、陈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艳玲、陈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峰审 判 员 李增欣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