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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丽容、刘闯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容,刘闯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容,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发,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黄丽容因与被上诉人刘闯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闯发向黄丽容支付货款28151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闯发负担。事实和理由:刘闯发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FOB采购合同(成衣)》无法履行,且其违约行为给黄丽容造成经济损失。(一)刘闯发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由于黄丽容和国外第三方客户约定的货物交船期届满,黄丽容被迫接收该批货物,同时声明,如果第三方客户反映有任何质量问题需由刘闯发承担全部责任。该批货物运送至国外后,客户要求退货并拒绝支付货款。考虑到货物退回的运费高于货物成本,黄丽容未要求客户将该批货物寄回,但被迫重新生产货物并再次向客户交付,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二)《FOB采购合同(成衣)》约定:“乙方对该批服装应自行生产,不得外发其他工厂加工”,而刘闯发没有工厂、没有生产能力、更没有营业执照经营,其将货物生产外包,也没有跟进货物质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FOB采购合同(成衣)》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交货后10日结账”,该批货物的结账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而刘闯发在次日即用各种方式向黄丽容追讨货款,并在2016年9月13日14时至9月14日16时非法剥夺黄丽容人身自由,影响其公司正常营运。(四)一审不能仅依据《FOB采购合同(成衣)》认定黄丽容违约,而应综合衡量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刘闯发辩称,黄丽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一)黄丽容并非被迫接受货物。(二)依照行业惯例,黄丽容需要在生产前支付30%的订金,但是刘闯发没有收取其订金即组织生产。(三)合同约定交货十天后全额付款,且规定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在六十天内提出,黄丽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四)黄丽容称刘闯发没有营业执照,工厂没有生产能力,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后刘闯发也按期交付了货物。(五)黄丽容称被刘闯发非法拘禁、剥夺人身自由属于诬告。(六)黄丽容近几年连续多次变更公司地址,有恶意骗取货款之嫌,据了解,黄丽容还拖欠其他加工厂的加工费。刘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丽容向其支付加工款28151元;2.黄丽容支付其误工费2480元;3.黄丽容按照银行基准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黄丽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刘闯发与黄丽容签订《FOB采购合同(成衣)》,约定由刘闯发按照样板与生产工艺标准,为黄丽容包工包料加工服装,金额总计274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段715号505房;黄丽容于交货后10天结算合同总金额100%,刘闯发依据黄丽容出具入库单据作为结款凭证,交货后在60天如未收到质量返修问题,即视为该批货为合格;等。2016年8月12日,刘闯发向黄丽容交付成人女装(H2-2)204套、充气娃娃(HAMEB)823套,加工费总计28151元。刘闯发因黄丽容收货后没有按期支付加工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刘闯发、黄丽容签订的《FOB采购合同(成衣)》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刘闯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按期交付货物给黄丽容,黄丽容虽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黄丽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丽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黄丽容应支付加工费28151元给刘闯发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刘闯发诉请黄丽容支付误工费248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上述误工损失,故对刘闯发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丽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闯发支付货款28151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刘闯发;二、驳回刘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丽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刘闯发负担47元,由黄丽容负担5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向黄丽容释明,其并非本案一审的反诉原告,故其要求刘闯发支付28151元违货款等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丽容能否以刘闯发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用。根据涉案《FOB采购合同(成衣)》的约定,交货后60天如刘闯发没有收到质量返修问题,即视该批货为合格。现黄丽容主张刘闯发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向刘闯发发出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黄丽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加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丽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黄丽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