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某,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52号原告:北某,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北某诉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某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被告兰某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48600元,利息3分,被告兰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某辩称,原告所述上述借款属实,我和我的儿子一起去原告处借的款,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给我儿子钱,我只是在欠条上签字。我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我偿还不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某2013年10月5日为原告北某出具借款13600元,月利率30‰,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兰某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北某出具借款20000元,月息6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兰某2013年10月19日为原告北某出具借款5000元,月息15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兰某为原告北某出具借款10000元,月息300元,2014年1月5日前还款的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兰某在借款人后签字,被告兰某未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兰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被告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时被告兰某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借款人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兰某系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北某与被告兰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北某主张被告兰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兰某为原告北某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写明借款时间,写明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剩余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借款时间,故自借款时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四、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