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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31日,因犯转移窝藏赃物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9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因病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购买了自制手枪一支、子弹若干。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该手枪、子弹三发及三棱��刀一把,单刃匕首三把,驾驶津K×××××号红色福特轿车,载乘刘某(已被强制戒毒)及携带少量冰毒的房某(已被强制戒毒)来到滦县新城昌盛里小区,被滦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三人尿检均呈冰毒阳性。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自制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其持有的三发子弹为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三棱刮刀一把及单刃匕首三把,驾驶津K×××××号红色福特轿车,载��刘某(已被强制戒毒)及携带少量冰毒的房某(已被强制戒毒)来到滦县新城昌盛里小区,滦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电话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抓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自制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其持有的三发子弹为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自制手枪及子弹,系其于2016年12月初通过微信所购买。被告人李某甲于1994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31日,因犯转移窝藏赃物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房某、刘某证言,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治安大队关于管制刀具的认定、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痕字(2017)41号枪支鉴定书及照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4)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2005)和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11)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存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自制手枪一把、三棱刮刀一把、匕首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