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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友生与罗时柳、易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生,罗时柳,易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346号原告:李友生,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林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时柳、易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被告罗时柳、易林军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52893.6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23时08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往保利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王××社区灯笼桥组路段时,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被告罗时柳所有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刮碰后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告易林军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时柳、被告易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接受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4221.68元。后复查一次,产生费用50元。2017年3月21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罗时柳所有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不在保险期内,没有续保。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易林军所有的赣C×××××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时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不过我的车子是停在我自家院子里面;对于责任划分,我不是很懂,但是我也没有复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和另一伤者刘开进支付任何费用,车子也正好在脱保期。被告易林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不过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清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这辆车的车主是我父亲,但一直由我开。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我持有C1驾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赣C×××××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对于被告易林军以及赣C×××××号小轿车的驾驶证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罗时柳和易林军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的赔付责任,因本案有两个伤者,故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由于没有伤残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按照80元/天,天数为37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天数为18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4000元,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需要在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08分许,原告驾驶搭载着刘开进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往保利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王××社区灯笼桥组路段时,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被告罗时柳所有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刮碰后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告易林军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开进以及原告李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8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宜公交(直二)三阳认字(2016)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时柳、易林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开进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531.68元、门诊费664元。后于2017年3月1日复查,产生费用50元,共计产生费用14245.68元。2016年10月12日刘开进在宜春市新建医院检查,原告李友生支付76元检查费。2017年3月21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酌定,并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赣C×××××号小轿车系被告易林军父亲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易林军持有C1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罗时柳所有,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开进所有。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时柳、易林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出具了宜公交(直二)三阳认字(2016)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时柳、易林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均内未提出复核,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友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份额为70%,被告罗时柳、易林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份额均为本次事故15%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18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有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佐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4321.68元,其中包含的刘开进检查费用76元,本院不予处理,剩余14245.68元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扣减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易林军对原告离职时间没有异议,对工资收入有异议,被告罗时柳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月工资约3200元不予确认,本院按照上年度私营单位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4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过高,本院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96元。原告主张修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易林军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受损摩托车是案外人刘开进所有,该损失应由刘开进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43203.68元,交强险范围应当赔付26158元(10000元+11490元+4596元+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其所有人为被告罗时柳,故被告罗时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3079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15845.68元,其中被告罗时柳承担237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77元,原告李友生自行承担1109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罗时柳承担180元,被告易林军承担180元,原告李友生自行承担840元。故被告罗时柳共计承担15636元,被告易林军承担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友生15456元;二、由被告罗时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友生15636元;三、由被告易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友生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1105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罗时柳承担166元,易林军承担166元,原告李友生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州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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