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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红霞、韩心得等与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霞,韩心得,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杜玉香,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李宏彦,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173号原告彭红霞,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韩心得,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杨建文,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毛淑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毛振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亚强,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裴莉,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红云,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XX,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新春,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清枝,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春生,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菊勤,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凤英,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改,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云霞,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杜玉香,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4层413。法定代表人商纪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园A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杜玉香与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驻马店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李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霞、杨建文、毛淑珍、杨亚强、XX、张云霞、杜玉香及十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被告豪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弘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原告诉称,由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担保,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26.38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款合同,约定月收益率为2%,但被告于2015年2月份起停止支付利息,且未返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豪雅公司、李宏彦返还借原告借款本金526.3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变更利息计付时间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豪雅公司答辩,答辩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借贷材料不是由答辩人出具,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借贷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也不是答辩人加盖。答辩人对被告李宏彦向被答辩人借款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担保。被告李宏彦、弘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彭红霞(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5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2月6日借到出借人彭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彭红霞出借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彭红霞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5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5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8.5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8.5万元的5%计款0.425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韩心得(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20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5年1月17日借到出借人韩心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韩心得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韩心得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5%计款1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杨建文(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30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6月1日借到出借人杨建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杨建文出借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杨建文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30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30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45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底,李宏伟向原告还本金5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宏彦给原告毛淑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毛淑珍现金捌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869600元。李宏彦2015年9月24日”。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亲戚王全新借款三次,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向其亲戚王军借款10万元,向原告毛淑珍借款10万元,在2015年9月24日均换成该借条,写借条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还款。2014年2月6日,原告毛振江(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0日借到出借人毛振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毛振江出借资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毛振江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5年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0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10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1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5%计款0.6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亚强(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1月20日借到出借人杨亚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杨亚强出借资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杨亚强借款3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32万元的5%计款1.6万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裴莉(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8日借到出借人裴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裴莉出借资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裴莉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5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2月21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5万元、4万元,原、被告于当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0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10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31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1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31万元的5%计款1.55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红云(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15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12月3日借到出借人王红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王红云出借资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王红云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5%计款0.75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XX(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38.8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38.8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5年1月20日借到出借人XX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XX出借资金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8.8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XX借款38.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8.8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新春(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26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5年1月20日借到出借人王新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王新春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王新春借款2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6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清枝(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7.5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9月12日借到出借人王清枝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王清枝出借资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王清枝借款7.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7.5万元的5%计款0.375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宋春生(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8月20日借到出借人宋春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宋春生出借资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宋春生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4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1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16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6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16万元的5%计款0.8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菊勤(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6月20日借到出借人张菊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张菊勤出借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张菊勤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2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12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5%计款0.7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凤英(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0日借到出借人赵凤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赵凤英出借资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赵凤英借款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5%计款0.35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改(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8月21日借到出借人张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张改出借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张改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5%计款0.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云霞(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0日借到出借人张云霞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张云霞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张云霞借款2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1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21万元的5%计款1.0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杜玉香(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0日借到出借人杜玉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杜玉香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杜玉香借款2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4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原、被告于当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述23万元借款合同一致,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除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23万元的借据、收据、担保函相同。上述借款合计40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8日,由十九原告(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为被告李宏彦提供借款担保,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必须保证借款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金额526.38元,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19人名单1、杨建文45万。2、赵凤英7万。3、韩心得20万。4、张改3万。5、张菊勤15万。6、宋春生16万。7、王清枝7.5万。8、XX38.8万。9、王新春26万。10、张云霞21万。11、韩宪安10.45万。12、杜玉香40万。13、朱治美78.13万。14、彭红霞8.5万。15、毛振江12万。16、杨亚强32万元。17、裴莉31万。18、王红云15万元。19、毛淑珍100万元。上述除原告毛淑珍借款数额(100万元)与所提供证据显示的数额(86.96万元)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按借款本金的5%对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返还的借款,原告称应是支付拖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担保,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彭红霞借款8.5万元、韩心得借款20万元、杨建文借款40万元、毛淑珍86.96万元、毛振江12万元、杨亚强32万元、裴莉31万元、王红云15万元、XX38.8万元、王新春26万元、王清枝7.5万元、宋春生16万元、张菊勤15万元、赵凤英7万元、张改3万元、张云霞21万元、杜玉香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弘毅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被告豪雅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上加盖的豪雅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杜玉香与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按借款本金的5%对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返还的借款,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不认可系支付借款本金,依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返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2015年3月28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再次为本案被告李宏彦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本案不超担保期间,因此对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杜玉香诉请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红霞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42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二、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心得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三、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文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四、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淑珍借款86.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振江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6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六、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亚强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6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七、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莉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5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八、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云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7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九、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十、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春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十一、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枝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37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二、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生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8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三、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菊勤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7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四、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凤英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3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五、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改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1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六、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霞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5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十七、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玉香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十八、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九、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彦追偿。如果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70元,由原告毛淑珍负担1200元,原告杨建文负担450元,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