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美珍与余永来、林在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珍,余永来,林在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001号原告:郑美珍,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来,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林在松,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郑美珍与被告余永来、林在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林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永来与被告林在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林在松、余永来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郑美珍和被告林在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系争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林在松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林在松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故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在松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郑美珍所有,被告林在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郑美珍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林在松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故原告申请执行,但在该案执行中,原告知晓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林在松因借款而抵押给被告余永来。由于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纯属虚构,该《借款抵押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故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确认两被告间借贷关系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未审核借款来源、交付事实等,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作出(2016)沪0115民初3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余永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无效,应予以撤销。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林在松辩称:原告郑美珍所述事实属实,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永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美珍和被告林在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归原告郑美珍所有。但由于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系争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登记至原告郑美珍名下。在系争房屋贷款还清后,原告郑美珍要求被告林在松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林在松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故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在松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郑美珍所有,被告林在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郑美珍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林在松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故原告郑美珍申请执行,但在该案执行中,原告郑美珍知晓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林在松因借款而抵押给被告余永来,并因被告余永来提起诉讼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在松归还被告余永来借款200万元、被告余永来有权就被告林在松抵押的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由于原告郑美珍认为该《借款抵押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纯属虚构,故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确认两被告间借贷关系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未审核借款来源、交付事实等,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故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作出(2016)沪0115民初3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余永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郑美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3217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原告郑美珍与被告林在松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原告郑美珍所有,后又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后被告林在松未经原告郑美珍同意,擅自因借款将该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余永来,但由于本院确认两被告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余永来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故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余永来对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也属无效,应予以撤销。被告余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余永来与被告林在松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林在松、余永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美珍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余永来、林在松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