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王恒涛、石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王恒涛,石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051号原告:李海滨,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娟,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海滨之妻。被告:王恒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石晓莉,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王恒涛、石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娟、被告王恒涛、被告石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至二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由理由: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重新写下借据三份,共计14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又偿还我借款50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重新写下借据3份,共计90万元。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我借款,并自2015年8月份就未支付我利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王恒涛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李海滨所诉属实,没有意见。借款是自己个人的事与被告石晓莉无关。被告石晓莉答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被告王恒涛已于2016年8月12日结束了婚姻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前夫王恒涛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自己借了款。既然原告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借条上就应当由我签字确认。二、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恒涛所借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与被告王恒涛用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与被告王恒涛办理离婚手续后,我用个人财产在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扩股6万元股金,该6万元股金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被告王恒涛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予以办理解封手续。原告李海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王恒涛作为借款人先期所打《借条》原件3份(已作废),内容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借李海滨现金100万元、100万元和20万元,3笔共计借款220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6页。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李海滨通过中国建行安平支行先后转账给被告王恒涛5笔计119.45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23.4万元、2012年5月29日30万元、2012年5月31日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36.05万元、2013年10月10日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海滨通过中国农行衡水分行转支1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海滨通过中国建行安平支行转账给被告王恒涛20万元。证据3.中途结算时,被告王恒涛作为借款人所打《借据》原件3份(已作废)。内容分别为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借李海滨现金50万元、70万元、20万元,3笔共计借款140万元。证据4.原告李海滨现持有《借据》原件3份,被告王恒涛作为借款人所打,分别为今借到李海滨现金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2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2015年9月7日。3份《借据》本金共计90万元。被告王恒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晓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离婚证》复印件1份。发证单位为安平县民政局,证明被告石晓莉与王恒涛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证据6.股权证明复印件1份。发证单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石晓莉持有普通股股份1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7日扩股6万元。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7.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恒涛、石晓莉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及离婚协议的内容。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海滨就证据1、证据2质证意见为,2014年10月30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王恒涛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打的欠条;2015年1月24日通过我的建设银行转给王恒涛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打的欠条;2012、2013年借的钱共5笔计119.45万元,结算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恒涛打的100万元的欠条。原告李海滨就证据4质证意见为,3份《借据》是2016年2月份所打,两笔写的原来的时间,一笔写的2015年8月26日。《借据》上的月利率写为0.35%,这是对符号理解有误导致,实际上是月息3分5厘。被告石晓莉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李海滨、被告王恒涛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王恒涛开始发生借贷行为。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李海滨通过中国建行安平支行先后转账给被告王恒涛5笔计人民币119.45万元。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海滨又通过银行先后转账给被告王恒涛人民币100万元和20万元。2016年2月份,原告李海滨、被告王恒涛就前期借贷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恒涛给原告李海滨打下《借据》3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海滨现金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2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2015年9月7日,3份《借据》资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借据》签订后被告王恒涛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王恒涛经对账确认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恒涛称借款用于护栏网经营。被告王恒涛与被告石晓莉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2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恒涛为经营护栏网向原告李海滨借款,并打下《借据》3张,3笔借款金额计人民币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王恒涛偿还了部分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王恒涛经对账确认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确认的还款金额及计息方式系二人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晓莉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王恒涛个人债务,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涛、石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滨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海滨负担1400元,被告王恒涛、石晓莉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