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476号原告:王晓明,男,198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郝兴春,男,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苏玲,女,1963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武全,男,196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采荣,女,1959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兴发,男,196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艳丽,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艳涛,男,1984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红艳,女,1987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兴远,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军(系郝兴远丈夫),男。原告王晓明与被告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郝兴春、董武全、郝兴发、郝艳涛、郝兴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玲、岳采荣、刘艳丽、徐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2.郝兴春等九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为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3.要求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晓明通过董春影与郝兴春等九被告认识,2014年9月4日,郝兴春等九被告为从方正县兴武农机合作社购买农机具共同在王晓明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从2016年1月开始,王晓明多次找郝兴春等九被告要求还款,郝兴春等九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至今。2016年12月下旬,王晓明收到郝兴发及其妻子刘艳丽给付的利息10万元。郝兴春、董武全、郝兴发、郝艳涛、郝兴远共同辩称,其没有看见和收到钱,不同意还款,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郝兴发称其与妻子刘艳丽于2016年12月下旬给付王晓明10万元,但具体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就记不清了。李苏玲、岳采荣、刘艳丽、徐红艳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王晓明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有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签字及捺印、有岳采荣的签字,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3分,用以证实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借款的事实;郝兴春、董武全、郝兴发、郝艳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郝兴远认为其只在空白纸上签字和捺手印,未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李苏玲、岳采荣、刘艳丽、徐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王晓明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晓明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晓明申请证人赵斌出庭作证,赵斌曾是王晓明的雇员,2014年9月4日,其与王晓明拿50万元现金和打印(复印)机去团结村董春颖家,其进屋后给郝兴春等被告复印了身份证;郝兴春、董武全、郝兴发、郝艳涛、郝兴远对复印身份证一事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因李苏玲、岳采荣、刘艳丽、徐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王晓明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4日,郝兴春等九被告与王晓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晓明向郝兴春等九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下旬,王晓明收到郝兴发、刘艳丽偿还的10万元。王晓明向郝兴春等九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郝兴春等九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郝兴春与李苏玲系夫妻关系;董武全与岳采荣系夫妻关系;郝兴发与刘艳丽系夫妻关系;郝艳涛与徐红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晓明与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郝兴春等九被告是否收到了借款。郝兴发及其妻子刘艳丽已经偿还王晓明10万元,王晓明也对此认可,只是双方对于该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故可以认定郝兴春等九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在王晓明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王晓明要求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万元(因王晓明与郝兴发、刘艳丽对已经偿还10万未作约定,本院依法按偿还利息计算);郝兴春、董武全、郝兴发、郝艳涛、郝兴远称未收到借款,不应还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苏玲、岳采荣、刘艳丽、徐红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4.5万元(已扣除已经给付的10万元)及2017年7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郝兴春、李苏玲、董武全、岳采荣、郝兴发、刘艳丽、郝艳涛、徐红艳、郝兴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奇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