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杨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贵。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舜馗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立,被上诉人杨生贵委托代理人宋竹笋、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向被上诉人杨生贵借款1045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清息一次,由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当日,被上诉人杨生贵将104500元款项汇入尧舜馗热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账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杨生贵本人陈述;2、尧舜馗热力公司给杨生贵出具的借据一份;3、杨生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4、尧舜馗热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时,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且予以认可,同时,放弃了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认为几起不同案件均系同一代理人,均系同一时间起诉,都是把钱转给了李某某个人,当事人均未到庭;且李某某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章管理混乱,同时,李某某与李青明兄弟二人矛盾很大,故认为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上诉人除上述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供。对此,被上诉人杨生贵予以否认,并称几起案件律师不是同一人,之所以出现同一时间诉讼,是因为兄弟二人发生矛盾,现任法定代表人李青明否认所有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业务行为和借款行为,且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转账过程。对于公章的内部管理,与外部无关。还查明,李某某与李青明是亲兄弟。同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还认可发生付款的事实,但对付款是否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认为有待查清。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襄汾县法院认为,原告杨生贵与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一直不能确定返还借款的具体方案,致使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生贵借款1045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5434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述借款,在原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存在重大矛盾。原法定代表人有使用公章便利条件下,几起案件均同时起诉,在不同原告聘请同一律师且原告均不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2、由于上诉人未实际收取或实际使用过借款,应将原法定代表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查明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生贵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查明借贷案件事实,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声称的虚假诉讼并不存在,上诉人内部发生的争议,不能因上诉人负责人的变更而否认借款的存在,3、原审适用程序正确,本案中借贷事实清楚,且原审时上诉人对相关事实也认可。故原审法院程序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生贵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提交了相关借据、转款明细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原审时,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杨生贵所举证据已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原审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二审审理中主张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