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永奎与钟小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奎,钟小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989号原告:罗永奎,男,195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龙,重庆市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小余,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永奎与被告钟小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小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包重庆市合川区盛世华庭4、5#楼建筑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至6月在被告建筑工地务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1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无钱清偿为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在场人张尧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钟小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证明2014年3月,被告承包重庆市合川区盛世华庭4、5#楼建筑工程的劳务,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永奎21200元(贰万壹仟贰百元证)4月10日前付清,被告钟小余及在场人张尧林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应当获得相应劳务报酬。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所欠的劳务工资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永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奎劳务工资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钟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德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