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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易和平诉易潇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和平,易潇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09号原告:易和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潇湘,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155、157、159号1楼、2楼。负责人:胡继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和平与被告易潇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易潇湘、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7203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易潇湘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开元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G106线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驶入G106线,恰遇原告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易潇湘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潇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易潇湘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潇湘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因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存在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易潇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易潇湘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5285.76元和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对于易潇湘已经支付的部分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易潇湘。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易潇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由被告易潇湘承担,后期医疗费及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1人,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照2015年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26467元/年计算72天,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时止为106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易潇湘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浏阳市开元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G106线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驶入G106线,恰遇原告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易潇湘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7]第01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潇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和平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285.76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4、建议全休叁个月。5、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873元。2016年12月2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易和平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易和平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易和平花费鉴定费2818.2元(含鉴定检查费61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潇湘赔偿原告易和平16085.76元(医疗费15285.76元、支付现金800元用于摩托车修理)。因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受损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易潇湘、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均同意核减医疗费的15%作为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易潇湘予以认可。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木工从业人员,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2、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于2017年农历1月20日(公历2017年2月16日)开始再次至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班;3、被告易潇湘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易潇湘因被告易潇湘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易潇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易潇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系被告易潇湘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易和平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直接向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易和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易潇湘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易潇湘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易潇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潇湘承担。本案原告易和平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中有原告及被告易潇湘提交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核定为16158.76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一人,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木工从业人员,事发前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但是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3.42/月计算,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于2017年农历1月20日开始再次至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班,故其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误工天数162天计算;原告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考虑到本案案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22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鉴定检查费618.2元应当属于鉴定费,计入鉴定费范围;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被告易潇湘、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均同意核减医疗费的15%作为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8956.94元,包括医疗费16158.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60)、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836.47元(3673.42÷30×162)、护理费10623.51元(3541.17元÷30×90)、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818.2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2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939.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598.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939.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共计41539.98元。原告其余损失17416.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易潇湘赔偿13674.95元[17416.96-(16158.76-10000)×15%-2818.2],由被告易潇湘赔偿3742.01元[(16158.76-10000)×15%+2818.2]。因被告易潇湘已先行赔偿原告16085.76元,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易潇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诉讼费用后,易潇湘多付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付款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易潇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58956.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41539.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易潇湘赔偿13674.95元,共计55214.93元;由易潇湘赔偿3742.01元(已履行)。因易潇湘已先行赔偿易和平16085.7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诉讼费用后,故其多给付的12083.7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易潇湘。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易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易潇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龙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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