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少强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强,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6民初718号原告:李少强,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XXX,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李少强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李少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初,原、被告有燃油品的生意往来,在2014年6月期间,原告李少强向被告XXX提供0#柴油10.99吨(扣除3600升油的销售),折合油款58665元。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对二人的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形式签字确认欠油款合计58665元。被告XXX向原告李少强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原告李少强多次催收,被告XXX均以没有钱及未收回货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李少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返还其所欠原告李少强的油款58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X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被告XXX的住址为梧州市万秀区,且原告李少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XXX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龙圩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关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