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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薛圣凡、韩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薛圣凡,韩玉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5号。负责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圣凡,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泉,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370282228047570,住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617室,组织机构代码:78371636-2。法定代表人:宋淑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帆,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薛圣凡、韩玉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薛圣凡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玉泉、被告京华担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薛圣凡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薛圣凡、被告韩玉泉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115143.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元;以上暂计共123343.86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鲁B×××××号车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圣凡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60万元,分36个月还清,并以其名下的鲁B×××××号车抵押给原告,被告韩玉泉签订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圣凡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1050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圣凡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韩玉泉系被告薛圣凡的朋友,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逾期明细表,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115143.86元;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费用82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圣凡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10500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韩玉泉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京华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115143.8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8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115143.86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薛圣凡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115143.8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圣凡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82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京华担保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华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圣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115143.8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薛圣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700元;原告对鲁B×××××号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圣凡、韩玉泉负担,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170元退还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