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58号。负责人杨巧生,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因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59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8幢厂房及土地。但上述不动产已设定多个抵押,并被多案在先查封,本院执行中也已进行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多年,在本院未结执行案件有15件,总标的额约2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财产调查及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本案轮候查封的厂房、土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长批准,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明审 判 员 杨庆审 判 员 朱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