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匡永光与刘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光,刘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419号原告:匡永光,男,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传芝,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匡永光与被告刘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现另一案件已审结,故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匡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刘传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传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传芝之夫李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11日,李某某因故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刘传芝催收借款,被告刘传芝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刘传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传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传芝辩称,被告刘传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刘传芝没有借钱,且被告刘传芝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在某某镇购买房屋并无欠款,该债务也可能系赌债,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被告丈夫所书写,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永光与李某某、被告刘传芝均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其中被告刘传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已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匡永光现手中有一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匡永光现金壹万元(10000元),付利息2分。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2月1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镇分理处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焦点:本案中诉争债务是否系李某某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李某某借款时告知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因购房所欠债务以及李某某告知承包挖煤矿交纳了押金,现查明被告刘传芝与李某某确实在某某场镇购买了住房,且证人王某某、柴某某均陈述李某某生前在承包挖煤矿,被告刘传芝亦陈述李某某生前在煤厂作包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刘传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刘传芝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本案诉争债务约定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之间有且让债权人知晓的关于婚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李某某将借款用于了非法活动。故李某某所举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收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且该债务系李某某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虽现已死亡,但被告刘传芝作为其配偶,仍应当负有义务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只载明付利息2分,但没有明确是按月利息或年利息计算,现李某某已死亡,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补充约定,故原告与李某某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永光借款本金10000元;驳回原告匡永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传芝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源: